林*玲系台湾知名女艺人,近期她发现某医疗美容公司为宣传推广整形服务,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以林*玲为话题的文章,对其外貌、体型进行描述,并配有林*玲多张个人照片。林*玲认为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个人照片作为配图,暗示其接受相关的整形服务,试图借助林*玲提升公司知名度,并招揽顾客,严重侵害了其肖像权、名誉权,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林*玲赔礼道歉,并赔偿林*玲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万余元。
法院一审认定某医疗美容公司侵害明星肖像权成立、侵害林*玲名誉权不成立,考虑到侵权行为情节较轻,对林*玲要求某医疗美容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林某某的知名度、某医疗美容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某医疗美容公司支付林*玲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等共计8万余元。某医疗美容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且以营利为目的构成侵权
某医疗美容公司上诉称,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及图片属于内部善意使用,文章针对林*玲的评价均是正面,照片仅是为了增加文章排版美观,为顾客树立正面榜样,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林某某并未因该公司使用其照片而遭受任何损失。因此,某医疗美容公司行为不构成对林某某的侵权,无须赔偿林*玲经济损失等。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其一,某医疗美容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面向的受众是其客户及潜在客户人群,文章内容涉及其医疗美容业务,应当认定该公众号使用林*玲照片的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其二,某医疗美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林*玲许可使用其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已经侵犯了林*玲的肖像权。其三,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林*玲作为演艺人士,其肖像承载的人格利益,在商业宣传中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某医疗美容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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